(2010)浙温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诚意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苍南县诚意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元。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诚意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帅。委托代理人:张安友。上诉人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苍南县诚意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帆布袋,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被告分两批将货物交于原告,第一批货物1000个帆布袋原告已经签收,第二批货物9000个帆布袋原告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直接拒收,现9000个帆布袋尚存于被告处。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工款59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符不是事实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样品是通过网络QQ传送确认的,并没有实物样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全部产品或部分产品存在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没有验收就全部退回。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不存在解除的可能。对已经收取原告加工款59000元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解除《订购合同》并赔偿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七个帆布袋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即1000个帆布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另第二批货物即9000个帆布袋原告未经检验而直接拒收,也不能确定第二批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订购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款59000元及赔偿损失1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2、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严重影响到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同时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除了上诉状外,补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加工的7个定作物,一审法院因提供的数量问题而否认了质量问题,二审提供50个定作物。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已经定做及还没有交付的定作物规格进行鉴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苍南县诚意印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中对于材料、做工并没有作明确的约定,规格和尺寸也是约定不明。本案袋子是人工用缝纫机制作的袋子,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存在误差。2、我方已经交付了1000个袋子,上诉人已经验收,对于我方交付的9000个袋子,上诉人未予验收就退回,这是属于上诉人自己错误导致的。3、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针对上诉人上诉的补充内容:1、上诉人提供的7个袋子与本案二审提供的50个袋子不属于我方制作的,上诉人除了委托我方制作之外,还委托他方制作,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不是我方制作的。2、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检测,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申请,且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放弃了鉴定申请。上诉人提出对做工进行鉴定是无法鉴定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一份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帆布袋的规格、尺寸、做工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指定的预交鉴定费期间内不预交,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不预交鉴定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在二审又提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定作方与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定作的10000个帆布袋,上诉人认为第一批次收到的定作物1000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批次的定作物到货后未被上诉人检验而直接拒收,上诉人也提出第二批次的定作物同样有质量问题。对于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在指定的预交鉴定费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导致涉案的定作物无法鉴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二审再次提出对同样问题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被上诉人返还其加工款59000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杭州华元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