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11时00分许,章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口××××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经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章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707.01元。被告章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7月12日11时事故真正的事实是原告撞了被告,被告当时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两人各自回家了。后被告因为养病,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整个过程是原告先向交警部门报案,当时并非有现场勘验情况,事故认定书上所载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有异议,该认定书的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做详细调查,错误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事实上,被告在路口并没有发现原告车子,转弯后才发现的。2、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九份,嘉兴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707.01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同一家医院诊断,新塍医院及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上均没有记载原告需要转院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无形中增加了开支和负担。3、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治疗经过。被告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出院小结的本身没有异议,入院日期是7月20日,与新塍医院的记载不吻合,衔接有问题。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三张、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启信件一封、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时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报告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人金某证言一份,庭审中,原告以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王某某、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王某某陈述材料及现场示意图各一份,被告调取该证据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不足。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某某所述“因为路口南北两侧都有房某,事先看不到两面的情况”,实际上是路的西面有房某,路的东面没有房某。“自行车压在我的车上”,这点不符合事实,三轮车是很稳定的,自行车是不稳定的,谈不上自行车压在她的车上,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我骑电动三轮车靠路某侧行驶”,实际上原告并没有靠东侧行驶的,应该能看到的。“电动车发票也有的,买来一年左右”,说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只有一年的车龄,加上原告的年龄,不排除遇到情况心慌、处理不当的后果。对被告的笔录,被告陈述两侧都有房某,实际上被告并没有这么说过。实际上,发生事故的地点,右转的时候,可以看到整个道路两三米的距离,交警部门到现场看一下,可以判定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对现场示意图,交警没有把两车相撞的地点标出来,示意图上没有看出两车相撞的地点。交警仅凭两份笔录和示意图,就判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草率和不公正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等,因原告以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当事人陈述,系交警部门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2日11时00分许,章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口××××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经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章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家属于2009年7月12日18时4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8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3707.01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准许;护理费应按照25918元/年计算,具体的护理期限为4天;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为必须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3707.01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284元(4天×25918元/365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19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章某某驾驶自行车行经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原告撞被告引起,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物质性损失1019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