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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甲,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被告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建材××街。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鹿邑县××××大街北段路东。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张甲、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顺通××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张甲、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挂靠在被告顺通××的豫p×××××号豫p×××××号半挂牵引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皖s×××××号皖s×××××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皖s×××××号皖s×××××号半挂牵引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经调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毁损伤等症。随即该院给原告施行左小腿截肢术,右足截趾术。2009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需护理,并加强营养。随后,原告到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进行康复性锻炼并装配假肢。2009年12月3日,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6级和一项10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1996年1月取得货车驾驶资格,并以此谋生,自2002年3月起在建德市钦堂乡联合车队做运输生意,现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再也不可能具备货车驾驶技能,且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的未来生活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不当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14778.66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顺通××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豫pa311号半挂牵引车已经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豫p×××××豫p×××××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甲,由张甲实际控制车辆经营、收益,被告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由张甲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具体如下: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不正确,住院伙食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85%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被告张甲、徐某某辩称,本案是原告的车辆撞上被告的车辆,被告张甲与被告徐某某是雇用关系,徐某某是张甲的司机,因此,由张甲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甲与被告顺通××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顺通××向被告张甲收取挂靠费用。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数额在质证中予以陈述。被告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应当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其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有以下几点:1、医疗费按照现有医疗费发票清单中的费甲除医保的实际费用计算,根据一一七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看出,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50476.3元。2、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15元,计算天数为2009年9月12日至10月29日,护理费在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存在,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3、误工费乙过高,原告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丁某某的收入确实每天为101.9元,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计算标准为宜。4、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未发生的不应计算在内。5、营养费4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及医生的建议,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及住宿某某应按照现在发票计算为准。7、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52%计算,原告要求按8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9、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以上总额的30%计算,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五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病情证明单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一项6级,一项10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为90天的事实。5、建德市钦堂乡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1张及驾驶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驾驶员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10张及用药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7、浙江省科研康某某心出具的假肢证明1张、假肢费发票1张及工商登记情况6张,拟证明原告假肢安装基本情况,假肢价格及维修费用,同时证明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具备为残疾人装配假肢的机构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4页,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146元的事实。9、住宿费发票为2张,拟证明住宿费为2120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代被告张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2页,拟证明被告顺通××与被告人××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10,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中的驾驶证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仅对其中48元及450元二份票据有异议,因该二份票据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确实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应当合理,故对上述票据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丁某某,被告顺通××、徐某某、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徐某某、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9月12日,陈某某驾驶属皖s×××××号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公里+838米处追尾碰撞徐某某驾驶的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s×××××号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原告丁某某受伤,皖s×××××号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20092002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左腿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2009年12月3日杭州法会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6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误工时间被评定为60天。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甲将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顺通××进行营运。另查明,顺通××将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张甲雇用的司机,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甲承担。陈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陈某某与徐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某,本院确认被告张甲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被告顺通××因与被告张甲存在车辆(肇事车辆)挂靠关系,故应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依照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52013.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4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5元(47天×15元/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安装假肢前生活不能自理及安装假肢后需肢体功能适应性训练的实际情况,护理时间按73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确定,即护理费合计为人民币4380元(73天×60元/天)。(4)关于误工费,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全省职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人民币9167元(37179元/365天×9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6级,一项10级,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96283.2元(9258元/年×20年×52%)。(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具有“安全性”、“稳定性”,且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假肢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在此期间假肢更换为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213600元(已包括假肢维修费用)。(7)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8)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2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1600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382748.4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主张过高,根据陈某某与徐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某,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及对假肢配置机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等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丁某某人民币240000元(包括优先选择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甲应赔偿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2748.4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30000元,未包括优先选择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30%,即人民币45824.52元,扣除张甲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358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甲的上述第二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张甲、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