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11月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公司以陈某某工作经常失误且没有责任心为由,将陈某某辞退。陈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0元。陈某某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下列费用:3、代通知金2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经济补偿金2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陈某某的申诉后,作出了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4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公司因陈某某工作失误发出了三份《通告》,以陈某某在工作中失误造成材料报废、在工作时间看书,对陈某某分别处以20元至90元的罚款或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虽诉称其与其他员工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已要求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某某,证据不足。因此,××公司要求其不应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提供的通告能够证明陈某某在工作中虽然存在不足,但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故××公司以陈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陈某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陈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判令××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陈某某为××公司员工,2008年6月期间,××公司全公司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仅仅陈某某一人未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某某,因此,××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陈某某在工作中经常失误且没有责任心,造成××公司的损失,因此将陈某某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故意不签订劳动,但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上诉人没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只是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经常失误且没有责任心,造成公司损失,故将陈某某辞退,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但依据××公司提供的通告,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达到可以辞退的程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