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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银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文庆、宋修民等与徐志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庆,宋修民,宋学礼,张德良,郑学俭,徐志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银民初字第62号原告宋文庆。原告宋修民。原告宋学礼。原告张德良。原告郑学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志江。原告宋文庆、宋修民、宋学礼、张德良、郑学俭与被告徐志江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庆、宋修民、宋学礼、张德良、郑学俭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徐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庆、宋修民、宋学礼、张德良、郑学俭诉称,被告徐志江系个体包工头。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银滩康复中心修建化粪池。双方约定小工每天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被告徐志江辩称,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确实在银滩修建化粪池。但是原告的工资不是我欠的,是冯家建筑公司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五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银滩康复中心修建化粪池。双方约定小工每天50元。原告郑学俭13.85天、宋文庆38.25天、宋修礼34.7��、张德良34.7天、宋修民38.25天。被告为五原告出具了计工单。被告称五原告系冯家建筑公司雇佣,未提供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计工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计工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据计工单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称原告系冯家建筑公司雇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江给付原告郑学俭劳动报酬692.5元。二、被告徐志江给付原告宋文庆劳动报酬1912.5元。三、被告徐志江给付原告宋学礼劳动报酬1735元。四、被告徐志江给付原告张德良劳动报酬1735元。五、被告徐志江给付原告宋修民劳动报酬1912.5元。上列第一之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维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