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2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3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