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太原轩浩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统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轩浩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统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杏行初字第11号原告太原轩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北建路柳溪大厦B座5层。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三中,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统计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娟,女,该局法制教育处科员,住太原市新建路69号。委托代理人刘经琥,男,该局法制教育处处长,住太原市。原告太原轩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浩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统计局),统计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王三中,被告市统计局委托代理人文娟、刘经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统计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并统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和拒报经济普查《法人基本情况表》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及罚款19000元的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统计检查查询书》(以下简称《查询书》)存根;2、《查询书》的送达回证;3、《统计报表催报单》(以下简称《催报单》)存根;4、《催报单》的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存根;6、《告知书》送达回证;7、原告陈述申辩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0、照片两张。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3条、第24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3条;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8条、第9条;4、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原告轩浩公司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处罚程序。被告在向我公司送达《催报单》和《查询书》时只让我公司职员在其送达回证上签了字,而未将《催报单》和《查询书》留下,只留下一个601表,导致公司主管无法获悉其内容,所以不存在迟报,更不是拒报。我公司李某在10月26日去向被告交情况说明时,还在刘经琥处长的卷宗里看到了应当留给我们的《催报单》企业联,我们是在接到《告知书》后,才知道要填报的内容,并马上到被告处按规定上报了各种报表,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而被告以我公司拒报和不按期答复《查询书》为由,罚款19000元,该处罚属于典型的陷井式执法,并且未告知我公司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处罚的数额也超出了《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规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统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交款通知书;5、韩某的证言;6、李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市统计局辩称,原告轩浩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义务,而原告则屡次拒绝配合调查,2009年8月14日,我局对其下发了《催报单》和《查询书》(有送达回证为证)要求其于8月19日前上报《法人基本情况表》(601表),并于21日前接受查询,其逾期未报也未进行答复。原告的行为构成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处罚之前,我局于8月27日下达了《告知书》,10月1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19000元的处罚。我局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被告的10份证据均予采信,原告韩某和李某的证言因和被告证据10相矛盾,而被告证据10得到原告的认可,其证明力强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故对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0是对原告反驳证据的补充,不属于逾期提供。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刘经琥、文娟等五人向原告轩浩公司下达了《催报单》和《查询书》,要求原告于8月19日前上报《法人基本情况表》(601表),并于21日前接受查询,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告知书》拟对其罚款38000元,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9月14日原告将报表送至被告处。10月14日被告作出并统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并罚款19000元。原告于12月14日向山西省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统计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晋统行复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轩浩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被告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催报单》和《查询书》后,未按期提供相关的报表,其行为构成拒报统计资料;因被告送达回证上有原告职员韩某的签字,照片也是原告认可的,故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催报单》和《查询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违法情节严重,但未提供因原告拒报而导致危害后果的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情节严重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在《告知书》中称拟对原告罚款38000元,但未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至于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对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处以19000元的罚款,其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因被告处罚的依据并非是地方政府设定的规章,故《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太原市统计局并统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对原告太原轩浩贸易有限公司警告的处罚;二、变更被告太原市统计局并统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一万九千元为罚款二千元整,原告太原市轩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项交付被告太原市统计局。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轩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刘莲芝人民陪审员 杜建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