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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与金钦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钦生,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钦生。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牛场。法定代表人:应乾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光,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钦生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生产、销售燃料油。2007年7月26日、8月3日,被告金钦生分别向原告购买燃料油13.38吨、13.325吨,均由被告在青山汽车地磅收据上签字确认。在诉讼中,双方对燃料油价格争执不一,后双方对燃料油价格协商确认为每吨3800元。原告一审起诉称每吨4900元,共计12951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9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1479元(按每吨3800元计算),利息计算方法不变。被告金钦生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曾有业务来往,但双方所做的交易都是现金交易,货到付款,即时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钦生向原告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购买燃料油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己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燃料油的价格经协商确定为每吨38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予以认定。被告称原、被告的买卖交易是货到款清之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147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金钦生负担。宣判后,上诉金钦生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以青山汽车过磅收据作为双方买卖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该收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欠青山汽车地过磅费30元,收据上有关货款的名称,客户均不祥,更加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燃料油。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东海提炼废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有无这笔货物买卖的争议,只存在货款是否已经支付的争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燃料油的事实,是其对一审中承认买卖事实的推翻。燃料油过磅的客户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的债权凭证《青山汽车地磅收据》保管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却说收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欠青山汽车过磅点过磅费30元,这一说法不能自圆其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要求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认为张某系本案合同货物的运送者,是本案的知情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申请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两份青山汽车地磅收据为证,该两份均有上诉人金钦生签字确认,收据上记载货物的净重、名称,虽然没有记载价格,但是,双方在一审已经协商单价按每吨3800元计算,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庭审中强调原、被告是现金交易的,货款是货送到后当场付清。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改口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一审作这样的陈述是指双方以前发生买卖关系时货到付款,而不是指本案的两笔,但上诉人作如此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也无事实依据。对于是否已经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金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