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炳贤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炳贤。1990年8月因犯诈骗罪、拐卖人口罪、强奸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二十年。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炳贤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炳贤以盈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等地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并委托余书生(已判刑)为其开票,期间共计接受余书生的投注额2.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炳贤于1990年8月因犯诈骗罪、拐卖人口罪、强奸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书生的供述,证人徐永发、詹兆汉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炳贤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炳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炳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