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甲、黄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甲,黄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皮××市场××号。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甲。被告:黄甲。被告:陈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劳武××)诉被告陈甲、黄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甲、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2)2008年个贷jb0018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2‰,贷款每月20日结息,最后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甲、黄甲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由被告陈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陈甲仅偿还借款本金50875.2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20日。截至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陈甲尚欠贷款本金299124.73元及逾期利息21178.03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甲偿还贷款本金299124.7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16日为21178.03元);2、判令被告陈甲、黄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潘桥镇××村××路××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甲、黄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欠款都是事实,银行利息过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甲、黄甲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温州市××桥××村××路××房××(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00690号,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3-598号)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2007年7月18日,被告陈甲、黄甲与原告签订了温某某(732)2007年高抵字001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原告与陈甲在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当天,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2008年7月23日,被告陈乙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32)2008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陈甲在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事实由原告劳武××提供的编号为温某(732)2008年个贷jb00183号借款合同,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陈甲帐户的存款明细帐、温某某(732)2007年高抵字00195号抵押合同、温某(732)2008年高保字00153号保证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甲、黄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陈甲发放了贷款,陈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甲、黄甲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乙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124.7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如被告陈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甲、黄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桥××村××路××房××(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690号,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3-59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甲的债务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为3052.5元,由被告陈甲、黄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