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李甲、林××与张××、李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李甲、林××,张××,李甲,林××,李乙,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李甲。被告:林××。被告:李乙。被告:陈甲。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李甲、林××、李乙、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甲、林××、张××、李乙、陈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在协议范围内,被告张××以购买手机为由,于2009年1月7日向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横阳信用社水某分社贷款500000元,约定2009年7月25日到期,期内月利率9.24‰,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9.24‰加收50%计算。现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张××归还本金500000元,归还约期内全部利息3.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陈甲、林××、李甲、李乙对诉讼请求1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保证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个人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和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贷款不应该由被告张××归还,因为贷款的钱都是被告李甲拿去的,被告张××没有用过一分贷款。且被告张××还把自己自住的房子贷款了700000元,让被告李甲拿去了500000元。被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李乙、李甲、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李乙、李甲、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贷款都给被告李甲拿去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被告林××、张××、李乙、李甲、陈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被告林××、张××、李乙、李甲、陈甲可以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500000元,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横阳信用社水某分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7月25日贷款到期,期内月利率9.24‰,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9.24‰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张××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李乙、李甲、陈甲、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对各自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张××无按时归还借款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林××、陈甲、李甲、李乙对被告林××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3.3万(按月利率9.24‰计算,从2009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7月25日止),以及逾期利息(按罚息计算,以月利率9.24‰加收50%,从2009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陈甲、林××、李乙对被告张××借款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林××、李甲、陈甲、张××、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审 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