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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11月,原、被告领取房产证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和爱护其,还经常无缘无故动手打其,2007年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拳打脚踢,直至其奄奄一息才放弃。另外,被告还从精神上折磨,乘其睡觉之际,用刀刺枕头,致使其无法安心休息,无法承受折磨。其曾于2007年8月、2008年4月和2009年3月共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2010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位于新昌县××街道××都花园××区××室的房屋归其所有;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新民一初字第921号、(2008)新民一初字第532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43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新昌县公安局儒岙派出所证实其婚姻状况栏“丧偶”系为操作失误,真实情况为“已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已丧偶,不存在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新民一初字第921号、(2008)新民一初字第532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有异议认为,不事实,我还活着,为什么记载其死了呢?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11月起,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矛盾。原告于2007年8月、2008年4月和2009年3月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2010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在日常的争吵中渐趋淡漠,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关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考虑被告实际情况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难以满足。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王甲负担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21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天国审判员  舒建平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