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波市原鄞县邱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交流甚少,匆忙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被告的暂住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暂住在宁海的事实。③(2009)甬宁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年××月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而且还是集体婚礼,并认为既然两人已经结婚了,总希望好好的过下去,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写给她人的书信一封,说明原告有外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9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法定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章 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灵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