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某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某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高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1992年2月19日在浦江县大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自1998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分居已达10余年之久。到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法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2006)浦某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浦江县大畈乡廊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2月19日双方在浦江县大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1999年原告将儿子的名字改为陈某乙,现就读于浦江县仙华职技校。199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预交公告,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1998年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因被告离家未归,不能尽到抚养监护之职责,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