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魏某某,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城。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市镇相岙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住所地:宁波市××××岙。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魏某某、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20000(人民币,下同),借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9.9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魏某某、余姚市经纬采石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为本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某某,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920000元。借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到期后,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分四次归还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56319.64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按约利率1.494%计算);2、被告魏某某、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940000元贷款及被告的还款期限、保证范围、方式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20000元的事实。3.还贷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6张(总金额为72319.64元),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5张(金额16000元),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56319.64元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同意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及魏某某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款的具体用途及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上述四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甬市区还信联乍浦)最保借字第20080106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40000元,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宁波市鄞州高某友征采石场、被告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某某、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920000元给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借期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分四次归还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56319.64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宁波市鄞州高某友征采石场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却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对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应归还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840000元,利息56319.64元,合计896319.64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某某、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对上述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6元,由被告宁波市××××碎石有限公司、魏某某、余姚市××采石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旅游用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