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86号申请人深圳市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二,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超×公司申请称,超×公司与陈某某工伤待遇一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陈某某隐瞒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影响了劳动仲裁庭的公正审理。超×公司不服此裁决,特在法定期内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对此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0934647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肇事方宋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案于2009年3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在宝安法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为陈某某,被告分别为:宋安斌、深圳市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在超×公司与陈某某工伤待遇纠纷的仲裁开庭时,该案已处理完毕,并已归档。陈某某隐瞒此交通事故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目的赔偿数额,影响了仲裁委员会对工伤待遇纠纷的公正审理。超×公司认为陈某某应享有工伤待遇,但对于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项目与陈某某工伤待遇相重复的部分超×公司不应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超×公司共支付59373元,此金额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7条,不适用终局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超×公司和陈某某之间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陈某某未将(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提交并不影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故本院对超×公司关于陈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的内容系陈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属社会保险范畴,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终局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公司关于该案不适用终局裁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超×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