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凤林与杭州绿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林,杭州绿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胡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炳林。被告:杭州绿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归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良。原告胡凤林为与被告杭州绿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凤林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结账止为被告下属云水苑管理处清运建筑垃圾计运费27450.00元(附欠条),前面已经付过的5吨车的26车款项不包含在该款中,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帐结清后运费应马上支付。以后需续运再继续,但被告迟迟不付运费。故原告也就不再为被告继续装运,当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计27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园公司辩称:1.原告清运垃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有异议的,第一欠条中的27450元被告从未出具该份欠条,如果有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胡凤林相互勾结的;第二欠条中落款中的时间是由原告擅自篡改的,就算应该是2009年11月,不可能是09年12月24日,对于欠条中的金额是有异议的;2.从垃圾清运开始到截止,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一直是5吨的车辆,并不是50吨的车,按照原告的计算纯属原告与被告方员工的串通;3.原告方清运垃圾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过款项,欠款金额应该小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胡凤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7450元的事实。2.由被告云水苑管理处出具的垃圾清运凭证41张加上欠条1张,证明27450元的来源。被告绿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2张,支票存根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部分清运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所涉车辆浙A×××××、浙A×××××、浙A×××××的车辆信息情况,查明三两车的核定载质量分别为12550kg、12820kg及12820kg。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明显是空白的再加盖章的,是偷盖出去的章加盖的,再写上内容,欠条上的时间2009年12月24日明显是篡改的,应该是11月。本院认为该欠条上内容明确,确认欠原告9-12月建筑垃圾清运费为27450元,并加盖了被告云水苑管理处的公章,被告认为公章系偷盖,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落款时间2009年12月24日有明显改动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对该落款时间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垃圾清运凭证41张,2009年10月24日由被告云水苑出具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确实为被告运过61车垃圾,但是认为车子吨位上面写着50吨应该不是事实,我们认为是5吨的车。清运垃圾的总的车数是没有异议的,对总的吨位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均加盖被告云水苑管理处的章,同时车牌号明确,并标明吨位均为50吨,欠条内容明确,且总金额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票两张,支票存根两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也的确收到,但是认为装卸本身是要支付的,但是前面的清运费问题,与本案的运费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费系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2009年9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1480元的发票及支票存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开具发票,鉴于双方确认最后一次清运系在2009年10月26日,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车辆信息,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胡凤林为被告绿园公司云水苑清运垃圾,其共计61车,运输费每车450元,共计27450元,绿园公司为此出具41张垃圾清运凭据(标明车牌号、吨位、日期、加盖云水苑管理处章)给原告,并因“欠胡凤林垃圾清运费小票贰拾张每张伍拾吨,单价肆佰伍拾元计币玖仟元整”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由云水苑苗泽签字并加盖云水苑管理处章,双方均确认2009年10月26日之后未发生业务往来。绿园公司后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胡凤林垃圾清运费2745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绿园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建筑垃圾运杂费5000元,原告辩称该5000元确已收到,系另付其他款项的,但原告又不能举证支付其他款项的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被告出具加盖有绿园公司云水苑管理处的清运垃圾小票及欠条给原告作为凭据。根据41张小票及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累计积欠原告胡凤林垃圾清运费为2745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车辆的吨位为5吨不是50吨,加盖管理处的章系偷盖行为,但是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款5000元,原告胡凤林确认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另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胡凤林为被告最后一次清运垃圾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故应扣除被告绿园公司已支付的该5000元运费。本院对原告胡凤林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支付所欠的建筑垃圾清运费224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绿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胡凤林建筑垃圾清运费22450元。二、驳回原告胡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绿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