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为与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与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为与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甲。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住所:舟山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日,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乙称,原告家庭世居被告村,原告婚后户籍也未迁出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被告村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只给予原告享受征地补偿分配款的30%即3522.90元(可全额享受分配的金额为11743元/人)。原告现实际只向被告领取2000元,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的剩余款项为1522.90元,但同时要求原告将户籍迁出被告村。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出嫁女户籍尚未迁出娘家所在村,在嫁入村未享受土地承包,也未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在户籍所在村可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户籍所在村无权剥夺出嫁女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某。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1743元。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以原告之父郑甲为户主的户口本、原告丈夫之父蒋甲为户主的户口本(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系被告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及原告丈夫蒋乙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3、《小湖村小农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2009年8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4、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证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郑某和郑富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其前夫及丈夫所在村均未参与土地承包和征地补偿款分配以及被告村被征收的盐田系村民义务劳动建造的事实。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村于2008年被征收的土地性质属集体资产,因涉及该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确认,按被告村于2009年出台的分配方案,可全额享受分配的村民每人可得11743元,原告可分得其中的30%即3522.90元,现原告已领取2000元。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1份、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2份、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小湖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杜庄畈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1份(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村土地被征收基本情况及被征收的盐田、海塘、虾塘、道路、塘坝、河流、码头均由荒滩改造并均由村集体投资建造的事实;2、《小湖村小农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2009年8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被告村于2009年8月5日的会议决议、公某(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出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程某及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7年,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社员(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胡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原告将户籍迁入××市××横镇田岙中心村××业经××社。2001年12月,原告因与胡某某离婚而将户籍迁回原籍即被告村。2003年,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蒋乙再婚,婚后随丈夫共同居住、生活,但户籍未作变动,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8年,被告村群围畈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情况如下:一、征收虾塘面积131.75亩、盐田面积151.5亩、河道、海塘及码头面积81.75亩,共计365亩,获得土地补偿费7300000元(20000元/亩)。二、虾塘重置费:按3000元/亩补偿,面积131.75亩,计395250元;三、盐场设施及建场费:按7000元/亩补偿,面积151.5亩,计1060500元;四、另外被告村馒头山19亩虾塘,按24000元/亩补偿计456000元;道路及道旁14.70亩,按20000元/亩补偿计294000元;五、扣除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土地用于某某经济开发,计733333.33元。根据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订立的《土地征收协议》,被告村在上述征地补偿费中回购的土地,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综上,被告共获得征地补偿费8772416.67元。2009年8月,被告出台《小湖村小农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2009年8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同时向村民予以公某。根据该分配方案,该村可全额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获得征地补偿费11743元。被告对相关款项进行分配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决定给予原告享受分配款的30%即3522.90元,现原告实际向被告领取分配款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1、被告村所获的8772416.67元征地补偿费的其中294000元(即道路及道旁14.70亩土地补偿费),因被告与其他村就该款所涉土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而未列入分配范围。扣除有争议款项后的8478416.67元征地补偿费,被告对其中的8071657元征地补偿费向村民分配。2、1984年,被告村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曾分得村承包土地。1999年,被告村新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出嫁且户籍已迁出被告村而未参与村集体土地承包,至今原告在被告村无承包土地。原告也未参与其前夫胡某某所在地即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及丈夫蒋乙所在村即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的集体土地承包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3、原告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7年至2001年)居住在其前夫所在村××市××横镇田岙中心村,原告离婚后(即2001年至2003年)居住在被告村,再婚后(即2003年至今)居住在其丈夫××所在村××市××虾××镇××村。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针对本案被告认为该村于2008年被征收的土地性质均属集体资产,涉及该土地被征收所获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被告村,虽曾因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社员胡某某登记结婚而于1997年将户籍迁出被告村,但原告已于2001年(即原告与胡某某离婚后)将户籍迁回被告村后至今未再变动。因原告与蒋乙的婚嫁事实发生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之后,且原告未取得其丈夫××所在村××市××虾××镇××村承包土地。故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于安置补助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该公司应回卖给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的土地(计价款733333.33元),且该回购土地款实际已在被告村总征地补偿费中扣除,而该回购的土地,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故本院决定将该回购土地款733333.33元在被告村被征收的虾塘、盐田及河道、海塘、码头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待被告村回购的土地性质确定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某。此外,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或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故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总分配款中,尚应扣除被告村131.75亩虾塘重置费395250元以及151.5亩盐场设施及建场费1060500元。对被告村131.75亩虾塘、151.5亩盐田以及81.75亩河道、海塘、码头土地补偿款合计7300000元和馒头山外19亩虾塘土地补偿费456000元共计7756000元再扣除被告村已向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土地价款733333.33元后,列入分配范围的补偿款应为7022666.67元。因被告对群围畈土地征收补偿费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为8071657元,故本院审理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即7022666.67元约占全村实际分配总金额的87%,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的11743元确定为1021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可参与分配被告村征地补偿费的数额为6130元(即对安置补助费一项予以支持,安置补助费相当于土地补偿费的60%),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领取的2000元,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尚应向原告郑某支付征地补偿费413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征地补偿费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