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敏。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彭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杭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其经手的业务中,采用收取客户货款、水泥筒押金不上交三狮公司,或将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的水泥擅自提取并挪于他处所用,后再将相应货款据为己有等方式侵占三狮公司财产,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58603.18元。具体情况如下:1、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水泥284.4吨,价值人民币69678元;2、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水泥200.155吨,价值人民币48037.2元;3、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60.7吨,价值人民币14871.5元;4、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水泥25.68吨,价值人民币5932.08元;5、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蔡某的水泥597.3吨,价值人民币136184.4元;6、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周某甲的水泥100吨,价值人民币23500元;7、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沈某的水泥50吨,价值人民币11750元;8、侵占三狮公司应发给客户何某的水泥170吨及应返还的水泥筒押金4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5650元;9、侵占三狮公司应返还给客户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水泥筒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敏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达、祝某、肖某、楼某、王某、蔡某、周某甲、沈某、何某、周某乙、沈一峰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及租金记录明细1份;收条、收据、开票审批单及开票通知单、发票、进帐单、欠条、支票、发票、发货记录明细清单、送货单、提货单、函、对账清单、情况报告及说明等书证;收条;证明文件及营销员使用IC卡的管理办法;民事调解书及开票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信息及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敏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敏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敏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