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莲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五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4层T1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陈晨,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劲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强,男,该医院副院长。原告陕西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优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门诊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总工程款为46521247.38元。决算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6637554.62元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37554.62元,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损失396402元及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和欠款情况属实,并表示愿意在本届班子的任期内积极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为559天。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08年9月1日经双方进行项目决算评审,工程总金额为46521247.38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工程款数额为6637554.62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在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对剩余的工程款5037554.62元双方未能就还款期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决算评审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项目决算评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7554.62元并承担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为396401.94元;此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光武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