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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美娟、沈爱仙等与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娟,沈爱仙,周家燕,周佳敏,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朱美娟。原告:沈爱仙。原告:周家燕。原告:周佳敏。法定代理人:朱美娟。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根。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原告朱美娟、沈爱仙、周家燕、周佳敏诉被告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娟、周家燕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娟、沈爱仙、周家燕、周佳敏诉称:2009年12月25日,李德胜驾驶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上虞市嘉绍大桥驶往杭州方向,途经金柯桥大道与柯海线环线交叉路口绍兴县安昌镇国际加油站附近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周协祥驾驶的一辆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协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协祥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李德胜是我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李德胜逃逸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驾驶员李德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赔偿;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3人*7天*60元的方法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受害者周协祥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周协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分别为其妻子、母亲、长女、幼女。原告沈爱仙事故发生时74周岁,与其丈夫周柏相(已故)共生育包括受害者周协祥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周佳敏事故发生时9周岁。因此,需要受害者周协祥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原告沈爱仙与周佳敏。原告因周协祥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2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8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1267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同时认定,肇事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肇事牵引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均有被告物流公司的盖章。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户口簿、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周协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害事实清楚,不容置疑。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李德胜是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4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李德胜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李德胜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知晓免责条款。据查证,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有被告物流公司的盖章,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为黑体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胜逃逸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驾驶员李德胜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肇事者雇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雇主不能因雇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抗辩免除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美娟、沈爱仙、周家燕、周佳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5912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240000元;由被告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赔付3512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291267元;二、驳回原告朱美娟、沈爱仙、周家燕、周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1元(已缴纳),减半收取486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80.50元,由原告朱美娟、沈爱仙、周家燕、周佳敏负担861元,被告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19.50元,被告上虞市林根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