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吉伟、江张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伟,江张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江张红。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伙同邹新(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新苑5-1号门口,采用捂嘴、抱腿的方法,劫得被害人郑某LV挎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宝马车钥匙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吉伟否认抢劫罪名的指控。庭审举证时,又当庭供认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江张红对起诉中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伙同邹新(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新苑5-3号“黑龙江旅馆”502号房间经事先预谋,于次日凌晨1时许,窜至长新苑5-1号门口,趁驾车回家的被害人郑某在车后备箱内取物之机,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及邹新则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李吉伟上前捂嘴,被告人江张红上前抱腿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LV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宝马车钥匙1把及银行卡、存折等财物。被告人江张红在逃离现场途中,被闻讯的社区保安人员抓获,并搜缴管制刀具1把。2009年12月11日晚,在本省至广东的K209次列车行至江西境内时,乘警根据协查通报,将逃离杭州的被告人李吉伟抓获,并追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左眼外眦处及双膝盖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特征;并指认被告人李吉伟即为采用捂嘴劫财的行为人。证人梁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听到呼救声后至现场,发现3名犯罪嫌疑人正逃离现场遂当场抓获被告人江张红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入住“黑龙江旅馆”,并在案发前夕伙同另一男子离开旅馆后不久,长新苑5-1号门口即发生抢劫案的事实;并辨认被当场抓获的被告人江张红即当晚入住其旅馆的江张红。证人许生可的证言印证被害人郑某的被抢财物的相关数量及特征。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的有罪供述均能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且有管制刀具、白手套(照片)、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张红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张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和赃物责令被告人李吉伟、江张红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