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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甲与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程乙。原告程甲诉被告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10时12分许,被告程乙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嘉兴724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04.93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4808.75元、护理费312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39.50元、生活用品费用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元,合计109209.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209.38元。被告答辩称,工资应当有工资单。误工费只能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最多赔2500元。原告到第二医院看肾脏科,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天数不应这么长。发票上已有住院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的标准过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户口本一本及暂住情况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20日已暂住在烟雨社区,并在博雅酒店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3.武警医院病历两份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支出治疗费用38004.93元(未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2元)。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9个月3周某住院44天,共11个月,赔偿的标准按2008年服务行业一年16155元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37天期间一人陪护。另外的7天是第二次住院的,没有医院的证明,赔偿的标准按2008年服务行业一年16155元工资标准计算。6.医用品发票,金额48.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棉垫、枕头等一次性医用品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9.50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10.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10元。11.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制动无效。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37天后于2008年8月30日出院,其后又多次门诊治疗。2008年7月29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其后又多次门诊治疗。2009年12月14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程甲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7749.93元(已扣除伙食费252.00元、肾内科挂号费3元);2.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3.护理费中,原告主张按二次住院时间44天,每天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的标准按16155元工资标准计算为44天×16155÷365元/天=1947.45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中,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11个月计算符合医院诊断证明要求,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的标准按16155元工资标准计算为16155÷12×11=14808.75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7.卫生生活用品费48.20元;8.施救费、停车费110元;9.交通费13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777.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尚需给付9077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损失90777.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