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海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海,西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何红海,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娜,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昌力,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龙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良,男,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干部,住本市环城北路49号。委托代理人:王锋,男,汉族,西安铁路局法律服务所干部,住本市友谊东路33号。原告何红海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客运段工作至今,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金。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缴纳1995年3月至2009年8月18日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金;如被告不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184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其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其单位下属客运段从事商品销售工作。其已经依照用工协议向天道勤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履行用工单位义务。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天道勤公司签订了《派用员工协议书》,并约定天道勤公司按照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生产需求派遣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服务员岗位、售货员岗位、厨师岗位。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道勤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天道勤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售货员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天道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强迫所签,属无效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缴纳1995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基本失业及医疗保险。该委以陕劳仲案字(2009)13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劳动合同、派用员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特征是劳动者是否实际上在用人单位支配与管理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工作场所及劳动保护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原告称其1995年开始经人介绍到被告客运段干临时工,并提供工作证、培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与天道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与天道勤公司签订的派用员工协议证明原告与天道勤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经天道勤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客运段工作。原告虽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但其系基于《派用协议》产生的,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故西安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红海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何红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