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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开始,原告替被告打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90元/天,每月十日支付。2009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割伤了左手,当日被送至宗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8日出院。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损失的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5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4153.54元,未予赔偿。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计4000元,受伤误工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约定2010年1月9日至11日结清。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赔偿误工等损失4153.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赔偿误工损失273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养伤误工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的事实。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虽未书面签订雇佣合同,但原、被告事实上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也理应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又未赔偿原告受伤误工的损失,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误工费27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4000元,误工费2730元,合计6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