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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陶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陶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4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一张45000元的借据,同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据,均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现原告自身急需用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50元(暂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到2010年3月25日,此后仍按月息3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陶某某、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据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陶某某、沈某某09.12.25”;“借据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陶某某、沈某某09.12.26”,以此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7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陶某某、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5日、12月26日,被告陶某某、沈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袁某某共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同时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以及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代理费均有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沈某某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代理费均有借款人承担等内容,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事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月息3分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诉讼费1840元,由被告陶某某、沈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