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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钟伯英,嘉兴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被告在儿子出生之后,就开始玩牌赌博,夫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经多方调解未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是来嘉兴做女婿的,户口也××××了,现在住我岳父母家某,如果离婚,户口已经迁不回去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儿子已经12岁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嘉兴市郊区高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嘉兴市郊区高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将户口从××××至嘉兴。××××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打牌赌钱事宜发生争吵。原告起诉后,被告曾找到电视台钱塘老娘舅栏目,并带老娘舅到原告家某及单位劝原告不要离婚。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并开始分居。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双方对婚姻态度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被告打牌赌钱事宜发生争吵,只要被告不再赌钱,真正担负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共同珍惜十余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朱振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赟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