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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孙××、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孙××;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戚××。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戚××。原告张×与被告孙××、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某、卢××到庭为被告孙××作证。2009年7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颂文、审判员冯群安和人民陪审员钟宝清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2日,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0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和邱××、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因贩运矿渣业务需要,经陈某介绍,向两被告订购矿渣(两被告在二环西路底承包了一处取土山坡),两被告提出需要预交矿渣押金,为此,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孙××缴纳押金30000元和于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卢某缴纳押金15000元,两被告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因两被告承包的取土处无法适应机械操作而无料可供,但原告所交押金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其已拉到的65车矿渣价值7800元(每张矿渣票子价值120元),即将第1项诉讼请求更改为“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37200元”。被告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收到原告押金后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矿渣票子。原告主张的“在取土之处机械无法操作无料可供”不属实,当时是原告的丈夫卢某领取矿渣票子并来拉矿渣的,且两被告与陈某于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账目已结算完毕。原告张×和陈某曾合伙做矿渣生意,与陈某的合同履行完毕也就是与原告的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卢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经陈某介绍向被告购买矿渣”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是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矿渣买卖合同。两笔押金共45000元是陈某某向被告缴纳的,收条也是交付给陈某,两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所称的“两被告在二环西路底承包了一处取土山坡”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是在堂子山取矿渣的,原告主张的“在取土之处机械无法操作无料可供”不属实,当时陈某在堂子山处取矿渣六七百车,两被告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11月5日被告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收到原告矿渣押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7年11月17日被告卢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某收到原告矿渣押金15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标称落款时间“2008年1月20日”结帐单上的书写字迹不应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帐单是不真实的,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补的,该结帐单的形成时间应该在2009年4月份。被告孙××和被告卢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前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与两被告签订了购买矿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押金45000元等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某某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证据2:2008年1月20日的结帐单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与两被告之间的矿渣买卖业务已经全部结清、矿渣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3:2007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有土可挖的事实。证据4:堂子山庙通天都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5:挖机租赁协议及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已经组织施工的事实。证据6:现场照片六份,用于证明施工现场情况的事实。2009年6月1日第一次庭审中,证人陈某和证人卢某出庭为被告孙××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孙××、卢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11月签订矿渣买卖合同,陈某向被告孙××和卢××采购矿渣,商定由矿渣冲抵押金;陈某向被告孙××及卢某支付购买矿渣押金45000元,出卖人孙××和卢某向陈某出具收条2张;2008年1月20日,经买受双方核对账目,每车150元的矿渣已将45000元押金抵销,双方结清账目;张×是陈某个人临时聘用的私人会计,在矿渣买卖期间帮忙记帐,两张收条是陈某交张×记帐并保管的,张×与被告不认识,未发生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45000元押金是陈某交给两被告的,两份收条是交给陈某的,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所称与原告素不相识并不属实,被告在答辩中也确认了原告从事贩运矿渣业务这一事实,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矿渣买卖业务关系且两被告收到原告押金45000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文字形成的时间没有科学依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没有文字鉴定的项目,同时,原告对结帐单的内容没有异议,而只是对结帐单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文书司法鉴定属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帐单的形成时间并非其所标称的2008年1月20日,而是与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09年4月相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该两份证据显然系两被告为了本次诉讼而事后补的。证据1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矿渣买卖合同以及结算行为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的45000元押金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帐单的形成时间并非其所标称的2008年1月20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协议书是2007年11月4日出具的,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因此该证据系两被告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伪证。本院认为,证据3仅系被告卢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证据4仅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两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外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5仅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证据6仅系独立的照片,均无法证实两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证人陈某和证人卢某为被告孙××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无法证实陈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法证实原告持有的收条是陈某的。卢某与被告孙××系合伙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且证人卢某后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和被告卢某合伙从事矿渣业务。原告张×因经营矿渣业务需要,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孙××和被告卢某缴纳矿渣押金30000元和15000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矿渣买卖方式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被告向原告交付矿渣票子,然后原告凭矿渣票子到被告指定处拉矿渣,凭矿渣票子存根联结帐。另查明,原告向两被告缴纳45000元矿渣押金后,两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2000元的矿渣票子(100张,每张价值120元),尚有价值33000元的矿渣票子未交付给原告。同时,在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0张矿渣票子中,原告实际使用了65张矿渣票子价值计7800元,尚有35张矿渣票子(价值计4200元)未拉到矿渣。两被告合计尚欠原告矿渣押金37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35张矿渣票子和某、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孙××、被告卢某之间的矿渣买卖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被告卢某向原告收取押金后理应向原告提供与原告所缴纳押金数额相应的矿渣,而被告孙××、被告卢某未向原告张×提供与原告所缴纳押金数额价值相应的矿渣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孙××和被告卢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卢某返还押金37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被告卢某辩称的“两被告系与案外人陈某发生矿渣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结算完毕,而未曾与原告发生矿渣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矿渣押金收条原件及用矿渣押金与两被告交换的矿渣票子原件,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原告从事矿渣业务及原告提交的矿渣票子的真实性的事实,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提交的其与陈某的结帐单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孙××、被告卢某辩称的“原告张×系陈某某聘用的会计及陈某与原告张×系合伙关系,共在堂子山拉土六七百车”的理由,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被告卢××连带返还原告张×矿渣押金3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6925元。原告张×负担160元,被告孙××、卢××连带负担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