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以经营路易登商务宾馆及入股世纪曙光大酒店(该大酒店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某之女余某)等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共计借款67万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十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十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