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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寿天星与范昌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天星,范昌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寿天星。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范昌诚。原告寿天星与被告范昌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范昌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天星起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7.67亩(包括被告经营的2.18亩)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128号、129号的2.18亩田块以口头约定流转给被告经营。原告因自行经营需要,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并经所在村民委多次调解,终因被告无理拒绝而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退还2.18亩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所争议的2.18亩土地的经营资格;3、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129号田块(2.18亩),被告不同意返还,经马家桥村民委多次调解未成功;被告范昌诚答辩称:这块田是村里给我种的,原本是荒田,是我用铁锄自己锄出来的。村里同意永远让我经营,该承包田不是从原告处转包来的。被告范昌诚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业税完税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这块田的农业税由被告交纳,所以使用权属于被告;2、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在嘉善居住13年,一直耕种这块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这块田由被告开荒,不属于原告,经审查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涉。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日,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寿天星与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嘉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偿流转;原告共承包土地7.67亩,其中自留田0.9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还对发包方、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有关承包指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第二轮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寿天星已将本来承包的土地中的128、129号面积为2.18亩的田块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流转给被告范昌诚经营,该转包的农田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9社,该转包的农田四至为东至赵银祥田、南至大路、西至木勇勤田、北至机耕路,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仍为原告经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收回口头转包给被告的128、129号田块,并经所在村民委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7月24日,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129号田块(2.18亩),被告不同意返还,经马家桥村民委多次调解未成功。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讼争的2.18亩农田中种植大棚蔬菜。本院认为:原告寿天星与被告范昌诚之间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28、129号面积为2.18亩农田长期转包给被告,事实上原告自己的承包期随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时已结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期限至此也已结束。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承包的2.18亩土地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退还2.18亩承包土地,因此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已于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之时随之解除,故无需再解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2.18亩承包土地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退还期限。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昌诚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昌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本案所涉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9社,四至为东至赵银祥田、南至大路、西至木勇勤田、北至机耕路的128、129号面积为2.18亩的农田退还给原告寿天星;二、驳回原告寿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寿天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