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债权人撤销权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债权人撤销权,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的房屋某某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但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林某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知,被告吴某某不配合对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财产进行析产,故该共同共有房屋财产中属于第三人林某某财产份额不能明确,原告在明确第三人林某某的应有份额后方可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处分约定,并对第三人林某某应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份额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存根的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一套属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二)2007年11月19日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该房屋缴税由被告与第三人一起所缴的事实。(三)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将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某某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四)(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庭审中辩称,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并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是在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而购买该房屋是在2006年8月19日,并当付了14万元的房款。至于房产证上所登记的名字有第三人林某某,是因为房产证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结婚以后因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需要才写上去的,并不是说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表面上是第三人放弃了共有的份额,事实上仍是被告的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仅支付了3万余元的按揭款。因此第三人不享受该房子的共有部分,被告与第三人对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买卖合同在2006年8月29日已经签订,首付款也是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事实。(二)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向银行按揭15万元的事实。(三)2007年10月21日舟山市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拟证明购买该房屋付款是被告一个人的事实。(四)(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离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的事实。(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银行按揭款尚有大部分的银行按揭款未支付的事实。第三人林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被告吴某某与舟山市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付了14万余元的房款,余款20万元办理按揭,同年9月25日又付购房款5万元,按揭改为15万元。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办理了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商品房的15万元抵押按揭手续。2007年10月21日舟山市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为被告吴某某。2007年11月19日在缴纳该房屋契税时,缴纳人的名称为被告吴某某和第三人林某某。在2007年11月24日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共有人为第三人林某某。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人自行负担,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尚有的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归还。2009年2月3日,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共同归还其借款11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借款系第三人林某某个人债务,由第三人林某某负责归还。判决生效后,原告冯某某以第三人林某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致使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离婚协议中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处分约定,并对第三人林某某应享受的财产份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系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结婚登记前所买,首付款也是其个人支付的,但对应付的按揭款是在被告吴某某和第三人林某某登记结婚后由被告吴某某个人与银行之间签订合同,支付的按揭款系属夫妻存续期间直至离婚,且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为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共有,因此该房屋虽为被告吴某某婚前购买但第三人林某某因共同承担按揭贷款而形成共有,现第三人林某某在离婚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处分给被告吴某某所有,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及时的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的约定应予撤销。但第三人林某某能够享有的份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在2009年1月22日离婚协议中将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归属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约定。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确认第三人林某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曹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