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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乐芳与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芳,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安乐芳,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系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安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安太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乐芳诉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芳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5日向原告安乐芳借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但该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安乐芳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借款20000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乐芳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乐芳借款20000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