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潘玉叶、瞿金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潘玉叶,瞿金财,瞿传华,潘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地玉环县珠港镇三潭路科技文化艺术大楼。负责人梁海斌。被告潘玉叶,港镇坎门康乐路4号。被告瞿金财,港镇坎门康乐路4号。被告瞿传华,珠港镇坎门水孔口街54号。被告潘艳辉,港镇坎门水孔口街3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潘玉叶、瞿金财、瞿传华、潘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潘艳辉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4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被告瞿传华所有的坐落于珠港镇坎门水龙村水孔口街15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及被告瞿传华所有的坐落于珠港镇坎门水龙村康乐路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制被告潘艳辉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4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等手续;二、限制被告瞿传华所有的坐落于珠港镇坎门水龙村水孔口街15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等手续;三、限制被告瞿传华所有的坐落于珠港镇坎门水龙村康乐路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