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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沈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月11月27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其认为,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月。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子一节无异议,且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载旺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于1994年11月27日出生的事实。3、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载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盖具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浙e×××××号轿车过户给袁某某,该车现更换车牌号为浙e×××××号轿车,原告擅自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次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