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某某原告精雕加工,至2008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承揽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00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工费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款额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