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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认识,于1997年清明节前后开始谈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冷淡。1999年,被告患乙肝疾病,不能劳累,整天在家不从事劳动,病情也始终没有好转。200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收养了女儿胡乙。家庭生活的各种开支及女儿的生活开支全由原告负责,原告觉得很苦恼。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过分居生活。女儿自2007年开始读书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登记结婚、收养子女、患病等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患病后也在从事工作,目前病情有好转,现担任镇护林员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分居生活,平时都在往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认识,于1997年清明节前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1999年患乙肝,原、被告于2003年8月收养了女儿胡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收养了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因患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给家庭经济造成了一定困难,但夫妻双方有扶养互助的义务,原告以此作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于理皆不符,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即开始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楼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