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0时3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某路西向东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2154元(车辆修理费19874元、停车费130元、吊车施救费215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刘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财物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3、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因此不能确定原告损失的数额;4、吊车施救费,发票日期是2010年,但是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3月,而且在人称方面有涂改等,因此有异议。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9874元、停车费130元,计2000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交纳1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8元。被告刘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