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温州市××整形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某,温州市××整形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整形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甲。委托代理人:薛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车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整形医院(以下简称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薛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车某某于2005年3月8日因上颌牙前突错位,到和平××治疗。车某某认为和平××在实施治疗过程中有缺陷,造成其医疗伤害,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上颌前牙向前突出并拥挤具有矫正修复治疗的适应症。医方按照修复治疗常规要求进行牙体制备、再行烤瓷修复的过程中尚未发现违反治疗原则的证据,但由于当事医生(助理执业医师)与患者未能很好的进行告知与沟通、加上矫正修复技术上不力,致右上颌第一、二切牙与左上颌第一切牙前突矫正修复治疗后上颌前牙前突未改善、右上颌第一切牙欠冲等情况,认为责任在医方,可考虑再行矫正修复治疗。本案医方当事者为助理执业医师,其单独从事诊疗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医方诊疗行为原则性的过失,也未发现患者因右上颌第一、二切牙与左上颌第一切牙前突矫正修复后所致功能障碍的证据,故医患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车某某于2009年5月份去和平××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果。车某某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车某某主张122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仅1190元,应认定为1190元;2.后续医疗费,车某某主张15000元,但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3.鉴定费2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某某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6.误工费,车某某主张24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5天,误工费为30854元/年÷365天/年×5天=422.7元。以上共计5412.7元。车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以和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对其造成损害后果未获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平××赔偿车某某医疗费122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51720元和平××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认为医方不存在明显过失,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和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车某某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并未向和平××主张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车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经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后续并发症,所以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五、鉴定费应当由车某某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方承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六、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车某某到和平××治疗牙齿,不应主张误工费,并且车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七、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案不存在交通费的主张事由,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八、医疗费也不应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车某某到和平××治疗属于原发病,并且是车某某自己不配合治疗。综上,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车某某于2009年5月去和平××要求赔偿损失,于同年9月便起诉,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和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和平××却让助理执业医师单独为车某某治疗,而且在治疗过程中,该助理执业医师与患者未能很好的进行告知与沟通、加上矫正修复技术上不力,致右上颌第一、二切牙与左上颌第一切牙前突矫正修复治疗后上颌前牙前突未改善、右上颌第一切牙欠冲等情况。说明和平××对车某某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车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和平××的赔偿范围时,考虑到和平××对车某某的诊疗行为未违反治疗原则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和平××对车某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承担30%的责任。故和平××应赔偿车某某损失2323.8元(4412.7元×3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温州市××整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23.8元;二、驳回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车某某负担521.5元,由温州市××整形医院负担25元。宣判后,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未发现和平××的诊疗行为原则性的过失,这一点只是针对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而言,并不能减轻在该诊疗行为中对车某某造成伤害的责任。该次诊疗行为的责任应全部是和平××,因为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和平××当事医师系助理执业医师且未能进行告知与沟通,在诊疗过程中和平××矫正修复技术上不力并且没有对症治疗,造成车某某伤害认为责任在医方,车某某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和平××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12.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平××负担。和平××答辩称:按照鉴定结论,车某某到和平××是对症治疗,和平××没有违反医学常规,至于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病人不配合治疗,导致损害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病例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本案医方当事者为助理执业医师,其单独从事诊疗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助理执业医师与患者未能很好的进行告知与沟通、加上矫正修复技术上不力,致右上颌第一、二切牙与左上颌第一切牙前突矫正修复治疗后上颌前牙前突未改善、右上颌第一切牙欠冲等情况,和平××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车某某在牙齿出现不适后未积极配合治疗,烤瓷牙至今尚未粘固,车某某对该损害后果亦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和平××对车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和平××应赔偿车某某损失4088.89元(4412.7元×70%+1000元)。原判考虑和平××对车某某的诊疗行为未违反治疗原则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和平××对车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欠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车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温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09)温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市××整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8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车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整形医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