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松灿与应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灿,应先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丁松灿,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应先昌,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松灿为与被告应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松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松灿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借期届满,被告付清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被告要求原告借款延期一年归还,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1月1日,被告仍未归还本金,仅付清了2008年度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08年1月1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应先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应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应先昌因经营缺资向原告丁松灿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原告借款延期一年,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年,故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至2008年底,被告付清了利息,但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同年3月,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已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失约未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先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丁松灿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应先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