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9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黄某某答辩称: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各笔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即法院审理的另外三件案件(本院注:案号分别为(2010)甬商初字第138、140、141号,原、被告相同,标的共计15万元)。被告是在原告催讨15万元情况下,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与黄某某不是夫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20万元借条,实际包括两部分款项。其一是原告出借被告黄某某的7万元,原告在2008年9月5日一次性以现金交付。关于7万元款项的来源,原告在甬旺房产中介公司工作,办公室平时留有现金,其中的5万元是原告从办公室取出交给被告黄某某,另外2万元是从公司楼下的深圳发展银行取款后交给被告黄某某。另外,还包括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替张某某归还银行房贷的50986.53元。余款79013.47元是法院审理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38、140、141号案件所涉15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愿意放弃。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单位还款凭证、利息传单各两份及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张某某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户口薄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与卢某某于2004年8月9日离婚,婚姻状况为离婚,与黄某某没有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离婚后又与黄某某登记结婚。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即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以佐证。该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定于2008年12月5日17点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人民币壹仟元……到期不还法律责任自负,借款人黄某某,2008年9月5日”。而在庭审中,原告又称,该借条出具时实际发生的借款仅为7万元,余款包括原告在借条出具后的2009年2月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以及被告黄某某另行所借的三笔款项的利息。可见,该借条所涉的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单方将其与被告张某某之后在借条出具后发生的债权债务追加至该借条项下,更是不符常理,有失诚实。而且,在本院责令原告提交7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据后,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