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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兴照与方兵、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照,方兵,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武兴照,男,1996年7月18日,裕安中学学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武前森,系武兴照父亲。委托代理人:陈莉(特别授权),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兵,男,1959年11月3日,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金安区梅山新村20号。法定代理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子胜(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叶武(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兴照与被告方兵、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照的法定代理人武前森、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方兵、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子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2.6元、休学损失费用5500元、护理费9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2535元。被告方兵、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诉状中所说基本正确。2、武兴照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交了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准确。3、我公司进行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额,休学费5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休学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以30-4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武兴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石膏托外固定4-6周。4、医疗费发票15519.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5519.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0元。5、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做二次手术再次住院。6、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二次手术费用4013.1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700元。8、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下肘损伤经鉴定构成道标十级。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学造成损失费用5500元,原告在城南镇裕安中学就读。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方兵、农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陪,精神抚慰金投保10000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兵、农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1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单方提供,请法庭审查。对证据9、对学校的证明,费用5500元持有异议。对证据10居委会证明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是农业户口,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与原告主张不相符合。对证据4、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及救护车费,应予比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议休息2个月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6、1993.1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包含了护理费应比除,对另一张20元的票据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对证据9、应以学籍表为准,5500元实际损失没发生,没有停学损失的项目,对证据10、同意第一、第二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酌减。原告武兴照对被告方兵、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方兵、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三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方兵、农电公司提供的保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9年4月3日12时20分,方兵驾驶皖N×××××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至1100KM﹢60M处,撞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学生武兴照,造成武兴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兴照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撞伤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冶疗,经医生诊继为左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4-6周;2、来院复查后拆石膏,并开始行右下肢功能恢复性锻炼。后于2010年2月2日至2月8日,原告又住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532.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等级经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皖N×××××轿车车主系被告农电公司,被告农电公司对该车于2008年7月1日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并投保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兵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兵系被告农电公司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伤应有被告农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电公司就该车向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校中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休学费损失5500元无赔偿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32.6元、护理费(27﹢42)×72.2=4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7)=540元、营养费27天×20=540元、鉴定费700、交通费400、伤残赔偿金2598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为576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兴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98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6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额内支付原告武兴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1.8、鉴定费700、交通费400、伤残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0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兴照7428.82元,其中医药费9532.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0612.6元×70%。三、上述款项合计54491.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农电公司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