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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工程垫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0895.11元(200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分支机构名录及支某高管人员名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诸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其他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及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6、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0895.11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实。但本人借款后不久便被刑拘,现仍在服刑。故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工程垫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村合××支行(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予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80895.11元及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80895.11元(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诸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