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于2009年9月18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抓获盘问,次日宣布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留证,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2010年2月12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4月至8月期间以假名冯某通过网络QQ认识被害人杨某,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作生意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16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4月3日至8日以假名冯某通过网络QQ认识被害人杨某,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自2008年4月8日至8月16日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162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银行存、取款凭条、存折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曾某诈骗杨某款项的流向;5、车票、网络联络信息记录、照片、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亦证实了被告人曾某作案后在逃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为人民币116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曾某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廖海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