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做主,于198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桐乡市洲泉镇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结婚登记证上的“姚丙”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3年4月22日生育大女儿,名姚丁,1988年7月14日生育小女儿,名姚某丙。两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已离家,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为生活琐事争吵所致。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日后,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遇事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