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礼10100元及物品。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财礼10100元及物品。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刘某乙证言;②刘某丙证言;上述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订立婚约押财礼10100元及皮箱、毛巾被、衣服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押财礼现金10100元及衣服、箱子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为返还财礼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因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押财礼现金10100元及物品,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财礼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衣物等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现金10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