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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绍兴的鼎立工地、金某工地、恒远工地承包工程,其委托原告在该三工地为其搭建钢筋构架。2008年6月12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确认该三工地应付原告费用为330000元,除去被告已付225000元,尚欠原告105000元未付。之后,被告仅于2008年6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徐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被告进行工作,双方之间所确立的承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承担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姜某某承揽价款9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