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耿某因债务纠纷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东侧长江路上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用菜刀将耿某头面部砍伤,致被害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因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6326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520元,共计人民币16058元。并当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依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盛龙超市处向耿某归还欠款,后双方对还钱数额意见不一而各自回家。当晚23时许,双方又约至盛龙超市处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田某自认为耿某可能会伤害他,便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后双方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东侧长江路仍为债务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便用菜刀朝被害人耿某头面部砍击,后逃离现场。次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去投案的路上碰到了毛家警务室的联防队员,后至派出所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陈林根、严文伟、洪雷、曾红连、杨滨、夏宗集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债务纠纷,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326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5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帮助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