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宏启与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启,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聂艳玲,芦桂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法定代表人孙留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负责人胡培胜。一审第三人聂艳玲。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第三人芦桂玲。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宏启因与被上诉人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及一审第三人聂艳玲、芦桂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与聂艳玲、芦桂玲于2007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临街房屋各一间租赁与二人,期限一年,租赁费每年各6000元,后二人续租了该房屋。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现由清算组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与聂艳玲、芦桂玲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王宏启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保存租赁费、公司财务账册及公章是清算组的职责,王宏启要求交付上述财物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宏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宏启承担。王宏启上诉称: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成立清算组是非法的,其处理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账册公章系侵权行为。上诉人是为了维护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股东的身份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是集体企业。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作为其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都是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杞县金城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成立清算组保管公司账册公章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王宏启关于清算组管理公司账册公章及签订租赁合同对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宏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