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5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詹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金某乙。后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多次努力,但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是事实的。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前殴打老婆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殴打原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再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金某乙。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时有争吵。于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因双方对离婚的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原告受伤的照片、阮市镇妇联证明一份及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特别是被告殴打原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被告对自已的过错表示悔改,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能够改正错误,原告能谅解被告,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