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与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浙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4,住所地上虞市××区××东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8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具体岗位是操作工,试用期三个月后转为正式员工,当时原告名字是杨某,连续四年与被告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于2008年老家户籍发生变化及更换二代身份证之后,待原告合同期满,原告用二代身份证又签约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到2010年2月17日终止。在此工作期间,原告认真按时完成某作,从不违反厂纪厂规,被告连平时工作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也扣发给原告,原告觉得被告无故克扣这些防护用品及一些相关待遇,于2009年12月7日正式申请离职,理由是: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补交2007年至2008年5月份养老保险以及扣发防护用品等,结果上交被告时被告不批,无奈之下按被告所提出工资太低为由辞工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在离职前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及离职体检均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即(2004年8月-2009年12月)6年×1700元/月=10200元;2、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进行离职体检,否则视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将要面临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和待遇。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某按其工作年限支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我公某认为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公某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我公某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现在原告以工资太低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同时又提出要求我公某给予其经济补偿金,该要求是有悖于劳动法的。2、原告要求进行离职体检,否则视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我公某认为该请求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者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单方面不执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我公某为其进行离职健康检查,于法无据。原、被告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杨某某提供虞某某案(2010)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07年3月1日、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其中前两次以“杨某”的名字签订,最后一次以“杨某某”的名字签订)、杨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自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杨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银行存折二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7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原告要求补偿金超出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埃克盛职工离职手续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上面的字是我写的,但是没有办法才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8月进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双方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07年3月1日、2008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中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平均月工资收入1700元。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先后发给原告工作服三套及一件棉衣,以后没有再发过工作服。被告除2009年8月份因厂停休而没有发防护用品,其余每月发一次。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工资太低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经被告单位同意,于2009年12月13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某某案(2010)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某某的申诉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工资太低为由于2009年12月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经由被告同意于2009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月工资收入1700元左右,被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发生,应认定系由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时所提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先行提出,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离职前健康检查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源:百度“”